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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音乐现代化法案”制度创新评介

编辑:csm351
2019-08-14来源: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


  2018年10月11日,美国音乐现代化法案(Music Modernization Act)由川普总统签署生效,由此升级了已有116年历史的音乐作品(即指中国音乐行业内所指词曲作品,本文中均称为“词曲作品”)法定许可制度。作为美国国家版权办公室和相关音乐产业主体共同推动的结果,这份法案目的旨在使音乐版权许可制度全面适应数字时代的需要,并使音乐产业各环节的参与者都能普适性地分享版权收益。
  回顾美国制作和发行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制度史可以发现,词曲作品的法定许可效率低下一直为音乐产业界所诟病。特别是在音乐传播全面进入数字化时代的今天,许可制度的调整更是迫在眉睫。
  事实上,美国政府早在2005年即已启动音乐版权许可制度的全面修改,并多次提交国会讨论,但鉴于音乐版权产业内既得利益者的激烈反对而始终无法在修法目标和范围上达成基本一致,导致音乐版权许可制度改革迟迟难以推进。
  长期以来,无论是美国政府、产业界还是学术界,早已在不同的文件和文本中指出,美国音乐版权制度已经远远无法满足数字时代的商业模式,但这种修法上的共识,却始终未能成功转化为可供国会通过的成熟方案。
  这部音乐现代化法案的成功通过,终于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音乐版权领域许可效率与传播效率的矛盾,音乐版权许可制度在数字化时代完成了一次艰难转型。同时该法案规定,新的集体管理组织MLC由数字音乐服务提供者共同出资设立,也意味着国家版权部门逐步退出法定许可制度运作。
  从法案与美国现行版权法的关系来看,被美国媒体概称为音乐现代化法案的修法文件其实包含三个部分,分别是:(1)词曲作品著作权许可制度的现代化;(2)1972年之前录音制品的保护与获取;(3)音乐制作人对录音制品受益的获取。除了上述第二部分属于弥补美国1972年颁布的现行版权法无法溯及既往地全面保护录音制品,第一和第三部分都是针对数字时代版权产业商业模式和作品传播方式根本变革做出的调整。
  第一,法案最显著的进步,在于通过对词曲作品著作权法定许可模式的调整来实现许可效率的效升。
  “音乐现代化法案”带来的最大变化,是对美国版权法115条的修改,将传统的制作和发行录音制品法定许可,也就是美国版权法上所指的“机械复制许可”(mechanical license),在网络交互式使用的范围内调整为“强制性概括许可”(compulsory blanket license)这一新许可类型,目的旨在方便数字音乐提供者(digital music providers)直接从词曲作品著作权人那里一次性获得大量词曲作品许可。
  所谓“强制性概括许可”,是指该许可模式一方面仍然保留的法定许可的特点,使用者可以如既有法定许可制度那样无须事前获得词曲著作权人的许可,节省了当事人之间的缔约成本;另一方面又借鉴了集体管理组织与使用者之间概括许可,通过设立一个新的集体管理组织(mechanical licensing collective),使数字音乐服务提供者能够利用原本集体管理组织所擅长的“一站式”许可,一次性获得词曲作品著作权人对所有数字化录音制品流媒体点播和数字化下载的许可。
  传统法定许可所特有的由国家版权部门参与,并要求申请者逐首作品(song-by-song basis)来请求法定许可的低效做法,则被新法案所放弃。新的集体管理组织MLC由数字音乐服务提供者共同出资设立,但由词曲作品著作权人的代表来具体运营,这意味着国家版权部门不再直接参与已有逾百年历史的法定许可制度运作,法定许可之“法定”安排开始让位于“意定”协商。
  第二,法案对权利信息进行了新的整合,责成新设立的集体管理组织来构建一个尽可能全覆盖的词曲作品和录音制品权利信息、且允许公众公开获取的数据库,让使用者不必再承担作品权利信息的搜寻与核实成本。
  词曲作品法定许可遭受批评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使用者需要自行对每一项需要使用的作品向版权部门提交“使用请求书”(notice of intent),但由于词曲作品权利归属极为复杂,很多词曲作品的版权可能由多数主体共有,给使用者增加了相当的信息成本和侵权风险。同时,新法案所增加的概括许可模式虽然为使用者提供了一站式获得所有作品授权的渠道,但仍然需要提前获知被纳入集体管理的作品范围。
  有鉴于此,音乐现代化法案的另一项创新,就是将分散的词曲作品版权信息加以集中呈现,确保使用者对授权范围的正确认知。也正是因为该数据库向全社会公开,词曲作品版权人也可以纠正其中可能的错误,保证未来版税分配的准确性并降低使用者的许可风险。
  第三,法案对版税定价和分配程序进行了完善,一方面通过创设一种源自著作权市场自由协商的版税定价机制来替换了长期以来饱受诟病的法定许可定价程序,另一方面让录音制品的制作人也能够从专门帮助实现录音制品非交互式数字传输使用的法定许可的集体管理组织Soundchange[1]那里分配到版税收益。
  音乐现代化法案创制了一项基于“双方自愿”(Willing Buyer-Willing Seller Standard)的版税认定标准,要求改变以往那种法定版税标准,由版税委员会(Copyright Royalty Board)来根据著作权市场的具体变化和情势来灵活定价,同时该委员会必须认真考察词曲作品版权人和集体管理组织提供的证据,如果该证据能够有效证明该作品在市场中的真实价值,那么委员会应采纳该证据作为版税标准的认定依据。
  对于录音制品而言,原本获得版税收益的,仅仅是录音制品的版权人,制作者和混音工程师等实际参与制作的主体则需要依靠与录音制品版权人的合同获取收益。音乐现代化法案生效后,上述主体则获得了从录音制品的传播中直接获得版税收益。
  将音乐现代化法案放在美国音乐版权制度变革的历史中考察可以发现,新法案还是延续了进入21世纪后美国政府和产业界的基本共识,即在数字时代应淡化音乐版权许可制度中的“法定”色彩,转而扩大由集体管理组织实施的概括许可,更为尊重权利人与使用者之间的自由协商。
  因此,原本过于僵化的法定许可版税定价机制和许可程序,都在本次修法后更加靠近以自由协商和版权人自治为基础的集体管理和集中许可。但颇为遗憾的是,在概括许可的适用范围上,上述创新和调整仅局限于数字环境下的交互式传播,新法案未能如之前的修法草案那样全面替代法定许可,而是仅仅在数字化的交互式传播领域实现,非数字环境下的法定许可仍然实行“老人老办法”,虽然美中不足,但也是为了保证法案顺利通过所作的必要妥协。
  我国在此处值得吸取的教训,是应该抢在产业各方形成路径依赖之前及时调整制度,否则既得利益者坐大后将间接导致制度固化。同时,在立法技术和程序上,法案制定的精细化程度和前期的详尽调研值得我国著作权修法充分借鉴。
  自2005年修法进入美国政府规划后,美国版权办公室先后完成了多个全面的音乐版权调查报告向社会公开,帮助各方了解产业和法律的问题所在,促进修法共识的形成。同时开放集体管理组织的准入门槛,允许数字音乐服务提供者自由与词曲作品和录音制品版权人自由协商,并完全根据互联网商业模式的特点构建新的集体管理组织。
  文| 熊琦 法学博士,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副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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