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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修订与中国音乐产业的振兴

编辑:csm351
2012-02-05

业界瞩目已久的《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工作于2011年7月13日正式启动,这无疑给处于低谷的中国音乐产业带来了希望。近年来,各界专家学者、行业组织、政协委员、人大代表等纷纷提出意见和建议,呼吁国家为我国音乐产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政策和法律环境。那么,这次《著作权法》修订与中国音乐产业发展休戚相关的内容有哪些呢?笔者在此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

建议一

增加录音制作者的广播权和表演权

●音乐产业动力不足

目前,《著作权法》没有赋予录音制作者从广播或者以其他方式向公众传播录音制品(包括公开表演)中获得报酬的权利。

从数字时代开启至今,仅不足十年的时间,我国的音乐产业已经从繁荣一时发展到日渐凋敝。如今音乐市场的整体规模很小,2010年中国音乐产业的年销售额只有4.36亿元,只占全球音乐销售额的0.4%,居全球排名的第27位,且中国大部分的音乐专辑(53%)来自境外,只有30%来自本地曲目,还有17%来自古典曲目。这些数字显示了我国音乐产业发展的瓶颈:收入逐年减少,本地原创音乐作品匮乏,唱片产业自身发展动力严重不足。因此,迫切需要顺时应势,在这次修法中赋予录音制作者广播权和表演权,确保制作者可以从其录音制品的商业使用中获得合理和足够的报酬,维系音乐产业的生存和发展,早日让我国的音乐产业走出目前的困境。

●音乐的商业使用应付费

音乐产业和其他产业一样,其主体是企业,也就是唱片公司。一家唱片公司对一个新艺人新专辑的投入成本在总收入中占比很高。据统计,2010年全球在发现、培养和推广新艺人方面的投入达48亿美元,几乎占到总收入的1/3。然而巨额投资后,成功艺人只占很小的一部分。而与此相比,在我国,广播电台、电视台以及购物商场、酒店、歌舞厅、餐厅、咖啡厅和酒吧等商业场所却可以免费使用和播放音乐,以帮助他们吸引听众和顾客,提高其广告和营业收益。然而唱片公司却因为没有广播权、表演权无法从中分享任何报酬,这显然是不公平的。随着经济文化的发展,我国广播组织的运作已经市场化,虽然其原来担当的宣传国家政策、社会舆论向导的功能没有改变,但其收入来源却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广告收入已经成为其主要来源,广播组织为其使用的音乐付费已经成为可能。在商业性公共场所内使用音乐作品的重要性也不能被低估,已经有数据显示,背景音乐播放在消费者体验和创造气氛上有显著的效果,并可以直接正面影响商业机构的销售和收入。

●二次使用付酬已成国际潮流

技术发展到今天,广播权和表演权方面的收入对公司赢利与否举足轻重,也决定着本国的唱片业能否继续创作新的唱片和推出新的艺人。当前,网络传输已经成为音乐传播的一种重要方式。由于消费者可以通过网络免费下载,大大缩减了唱片销售的收入。2010年,我国实体音乐的销售额较2009年下降了20%。因此,这个时候,广播权和表演权方面的收益对录音制作者更显得弥足珍贵。国际上,从2006年到2010年,广播权和表演权方面的收入从12亿美元增长到了18亿美元,增长了50%,这方面增长的收入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缓冲实体唱片销量下滑对唱片产业带来的影响。

在我国法律下,词曲作者享有这两项权利,而对于音乐产业的另一个贡献者——录音制作者而言,却仍然无法享有这一权利,这显然有失公平,词曲作者虽然创作了音乐作品,但通常都是通过特定的录制表演才能将其带给公众的。随着市场和消费者喜好的变化以及新型广播服务(包括网络和无线)的迅速发展,与词曲作者一样,表演权和广播权收入也是录音制作者的主要收入来源。

从国际社会来看,对于音乐的二次使用给付报酬已经成为国际潮流。《罗马公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以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有广播权和表演权的相关规定。我国也应与世界潮流保持一致。目前有一种观点是,由于我国在加入WPPT时,对WPPT第15条进行了保留,即未赋予录音制品制作者从广播和公开表演中获得收益的权利,因此,我国无须对录音制作者的广播权和表演权进行保护。而实际情况是,我国加入WPPT时,由于当时我国的著作权法因未赋予录音制作者广播权和公开表演权,为了能够尽快加入WPPT,不得以而对这一条进行了保留。如果以对WPPT第15条进行了保留为由而拒绝赋予录音制作者广播和表演报酬权,明显是不符合逻辑的。

建议二

延长录音制品的保护期

《著作权法》对于录音制品的保护期限只有50年。将这个期限延长会给我国经济和创作者带来很多益处。延长保护期限可以促进国内外加大对音乐行业的投资,从而为我国的经济作出贡献。从长远来看,延长保护期有助于行业进一步的发展,而且可以创造新的工作机会。延长保护期也有利于对我国文化的保护,可以确保我国上世纪50年代和60年代的经典唱片继续受到保护,使它们的创作者获得收益,并有利于这些经典唱片以新的或改进后的形式继续提供给国内消费者。世界上很多国家最近都不同程度地延长了录音制品的保护期,其中包括美国(95年)、澳大利亚(70年)、新加坡(70年)、巴西(70年)、智利(70年)、哥伦比亚(70年)、厄瓜多尔(70年)和墨西哥(75年)。通过延长保护期,我国就能融入范围不断扩大的国际潮流,与其他已经延长了保护期的国家处于一样的水平,并能在那些国家享受到相互保护的益处。

建议三

提高法定赔偿数额

在侵权案件中,最为重要的是法院判决的赔偿金应该既能给权利人充分的补偿,又能同时对潜在的侵权者产生威慑作用。作为知识产权侵权赔偿纠纷特有的一种赔偿制度,法定赔偿制度亦应具有此功能。完善我国的法定赔偿制度是推进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重要手段之一。根据《著作权法》关于民事赔偿的规定,如果原告不能证明其损失,法院将给予总计不超过50万元的法定赔偿。这一赔偿数额较低,在绝大多数侵权案件中并不能完全弥补权利人的损失。法定赔偿在网络侵权案中尤为重要,在网络环境下,侵权者复制、传播大量的侵权文件并给权利人造成重大的损失,但是权利人往往无法证明损失的确切程度,因为他们无法获得传播范围的信息。而侵权者则可以因为侵权成本低廉,有利可图,无视法律,继续其侵权行为。为了确保法定赔偿规定能发挥有效的威慑作用,应当提高法院可以判处的最高限额并应明确规定法定赔偿可以适用于各类侵权行为。这样就可以让潜在侵权者知道其行为的可能后果以及司法部门处理此类行为的严厉性。

文化走出去战略是近几年来我国文化发展最突出的主题之一。作为文化产业重要组成部分的我国音乐产业发展至今,已是步履维艰,经典的音乐越来越少,能走出去的音乐作品更是凤毛麟角。产业寄希望于我国《著作权法》的修订,通过这次修订,从法律的层面赋予录音制作者应有的权利,使我国的录音制作者能够得到新的收入来源,增强他们的创新能力,创造出更多的优秀音乐,振兴我国的音乐产业,实现文化的大发展大繁荣。

(作者系中国音像协会唱片工作委员会理事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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